张某与王某婚后把共同积蓄投资了朋友开办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,认缴了公司30%的出资。不过,出于方便经营考虑,股权只登记在丈夫张某一人名下。
公司运营几年后,张某在未与妻子王某商量的情况下,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,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,将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某。
李某依约支付了价款,但还没来得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手续,妻子王某就得知了此事。
妻子王某认为,这笔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,属于两人共同所有,张某无权擅自处置。她一纸诉状递到法院,主张张某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,要求停止办理股权变更手续。
王某坚持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,张某单方转让属于无权处分。
而张某和李某认为,股权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特点。股东资格以登记为准,张某作为登记股东,有权独立处分其股权。虽然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,但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对象,张某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。
司法机关认为,判断股权的归属,不能仅看出资来源,更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。在本案中,张某已完成出资,且被记载于股东名册,已具备完整的股东资格。因此,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,李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。但虽然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但股权转让所获得的价款,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王某有权要求分割。
最终,判决张某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,李某可依约继续办理股权变更手续,但张某因转让股权所获得的收益,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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